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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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19-06-18   信息来源:白山市公安局城市警察管理支队   收藏  
关于对《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现将《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可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

  联系电话:0439-3228351

  电子邮箱:2084795359@qq.com 

  附件:《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此件予以公开)

  

  

  白山市公安局

  2019年6月18日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诊疗和收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吉林省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着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改、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业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村(社区)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第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依照本条例规定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依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具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开展犬只免疫的机构应当为接受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补办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后自行处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的居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房屋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

  (五)犬只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六)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养犬申请;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犬只登记证、识别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七日内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犬只失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五)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七)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污染环境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办公场所和单位集体宿舍;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以及婴儿、幼儿和少年活动的其他专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场所。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标识。

  犬只禁入场所的占用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的责任。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并做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或他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和收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走失、无主、送交、扣押、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免疫 ,登记造册,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扣押等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无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后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一一一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或规定禁养的大型犬只,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超过限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并按超过限定的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七日内改正的,可以领回被扣押犬只:

  (一)养犬未按规定登记的;

  (二)养犬人或者其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的;

  (二)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未避让他人的;

  (四)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

  (六)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八)自行掩埋、丢弃犬只尸体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伤人的,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人、组织犬只争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不再予以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丢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死亡、失踪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的监管责任人未履行犬只监管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监管责任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 逾期未领回的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扣押犬只在犬只收容场所内受伤或死亡的,犬只收容场所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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