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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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18-06-04   信息来源:   收藏  
参加一次收取“保护费”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16岁,无业。20114月,吴某、谢某、孙某、王某等人经预谋在长春市高新区恒大绿洲工地收取保护费,预谋让小摊贩每天交40元,按月交900元,几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先后多次强行收取保护费共人民币2660元,导致部分小商贩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所得赃款被吴某等人吃喝挥霍掉。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吴某等人抓获,经讯问发现该案中王某只参加过一次收取保护费。 

  【案情点评】

  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已经涉嫌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只去过一次,情节轻微,又系未成年犯罪,在处理上应当予以从轻,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王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直接影响着王某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达到情节要求,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聚众犯罪中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同,也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只追究直接伤害者不同。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总之,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所以无论是从共同犯罪理论,还是从因果关系理论,都表明各个共同犯罪人均要对最后的危害后果负责。

  就本案而言,主观上王某在事前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在事前共同商量通过人多势众的方式威胁恐吓向附近的小商贩收取保护费。客观上,王某也参与了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虽然王某只参与过一次收取保护费,但是其已经参与了这个组织的收费过程。本案具有典型的事前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事后共同分赃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该罪名被列为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就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法益更主要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因此,本案在定性上不能割裂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单一的一个人在市场上强拿硬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数个人威胁恐吓的社会危害性是截然不同的。王某的确存在较其他犯罪嫌疑人轻微的情节,但是这不足以否定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定性上应认定王某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

  第二,在定罪情节上,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要求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情节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这条规定是选择性情节,本案吴某、谢某、孙某、王某等人先后数次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的方式,总计收取人民币2660元,赃款均被挥霍,数额已经达到标准,并且几个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导致部分小商贩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这些情节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对于王某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还是情节轻微,是属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上文已论述王某的行为不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但是由于本罪的犯意是由吴某首先提出的,王某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只参与了一次收费行为,系初犯并悔罪表现良好,因此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相对轻微,所以只属于情节轻微的程度。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年龄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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